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冀应急政法〔2019〕100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根据《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 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内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创建、评审和管理工作。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煤矿等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和河北省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建立以安全生产标准化为基础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的标准化并保持有效运行,持续改进,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其中一级为最高。达标等级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要求执行。
工贸行业小微企业按照《冶金等工贸行业小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安监总管四〔2014〕17 号)和《河北省机械等行业小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冀安监管二〔2014〕33 号)开展创建和考评。微小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开展操作岗位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达标创建活动。
第五条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统筹管理全省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指导、监督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及企业开展工作,行业监管处室负责指导、监督、管理本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以企业自主创建为主,程序包括自评、申请、评审、公告、颁发证书和牌匾。企业在完成自评后,实行自愿申请评审。
第二章
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
第七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评审组织单位由省应急管理部门确定,三级评审组织单位由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确定。评审组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开展工作的社会团体或者事业单位;
(二)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专职工作人员,其中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少于 30 人。
(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级评审组织单位可以组织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三级企业评审,三级评审组织单位只能组织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评审。
第八条
评审组织单位受应急管理部门委托开展工作,不得承担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负责接收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创建申请,组织审查申请材料,组织开展现场复核工作,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复核情况;
(二)制定评审单位工作制度,受应急管理部门委托考核确定本区域范围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单位并公示,监督其开展评审工作,审查评审报告,培训评审人员;
(三)颁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牌匾;
(四)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事项。
评审组织单位在确定评审单位前应当征得省应急管理厅同意后,方可公示。评审组织单位应当定期调整评审单位。
第九条
评审组织单位应当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以下事项:
(一)考核确定的评审单位名单及概况;
(二)评审人员培训及考核情况;
(三)每季度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情况报告;
(四)评审单位及人员违反评审管理规定情况;
(五)各行业企业现场抽查、核查中发现存在的问题汇总及工作建议。
第十条
评审单位是指具体承担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的第三方机构。评审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或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或者专业从事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 3 年以上的其它机构,所申请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范围与上述资质范围一致;
(二)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有能够满足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
(三)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人员,二级标准化评审单位至少有 30 名评审人员,三级标准化评审单位至少有 20 名评审人员,评审人员要拥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评价师资格。评审人员要能涵盖评审行业所有专业领域,每个专业领域至少有 2 名评审人员。
第十一条
评审单位独立开展评审工作,接受应急管理部门和评审组织单位的监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全面、客观、公正、如实评审企业,如实反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真实现状;
(二)配合监审员工作,为监审员提供相关材料;
(三)根据评审情况出具评审报告,提出结论性意见,并提交评审组织单位。
评审单位对评审报告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评审组织单位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应参照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类似业务收费标准规范评审单位评审收费。
第十三条
评审组织单位应加强对评审单位的管理,建立评审单位诚信自律和承诺制度。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对评审单位自律遵守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对不严格执行评审规则、弄虚作假、质量低下的评审单位,列入诚信黑名单,责令退出评审市场。
第三章
自评、评审、发证与撤销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自主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企业应当在开始创建时告知应急管理部门行业监管处(科)室。
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企业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创建工作组,对照相应标准开展创建,创建完成后,应当安排不少于 6 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后,
对照相应评定标准开展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并在企业内部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企业不得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含评审机构)开展标准化创建或者编制自评报告,可以购买其安全生产标准化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行业监管处(科)室收到企业开始创建工作报告后,应当告知标准化主管处(科)室和相应执法处(科、大队),属于执法处(科、大队)执法计划的由执法处(科、大队)检查企业创建情况,其他企业由行业监管处(科)室检查企业创建情况,执法处(科、大队)检查后,应当向行业监管处(科)室提出具体指导意见,企业创建满一年,行业监管处(科)室认为可以提交评审申请的,出具创建指导意见书。
行业监管处(科)室应当建立企业标准化创建工作台账,记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自愿申请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
申请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的企业应当向评审组织单位提交自评报告和行业监管处(科)室出具的创建指导意见书,提出评审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已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申请评审之日的前 1 年内,无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三)高危行业企业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行业评定标准要求高于本条款的,按照行业评定标准执行;低于本条款要求的,按照本条款执行。
第十八条
评审组织单位收到企业评审申请后,应在10 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审查工作,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企业,并报应急管理部门行业监管处(科)室。
第十九条
审查通过的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自行选择评审单位(为本企业提供咨询服务的评审单位除外)。
第二十条
评审单位接到评审通知后,应当在 3 个月内完成评审(不含企业整改时间)。评审单位组织评审时应当做到如下方面: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制度;
(二)根据企业情况编制评审方案;
(三)组织成立评审项目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所评企业涵盖的主要专业领域;
(四)全面、客观、公正、如实评审企业;
(五)编制评审报告,出具结论性意见;
(六)在被评审企业公告达标日期起 6 至 12 个月期间,应当对被评审企业至少进行 1 次回访,并形成记录,发现不达标的应及时报告评审组织单位;
(七)应当建立评审档案。评审单位应将评审项目材料、评审项目合同、评审报告、评审过程形成的相关材料和有关技术资料等存入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实行现场监审员制度,应急管理部门行业监管处(科)室应当指定一名现场监审员,对评审现场检查全程监督。
现场监审员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如下工作:
(一)审查自评报告和评审方案;
(二)审查评审现场评审人员、内容、程序;
(三)检查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四)检查重大危险源,抽查重点部位、重点岗位安全生产状况;
(五)抽查不少于 3 名岗位员工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情况。
现场监审员要在监审结束后 3 日内,撰写监审报告报送应急管理部门,并对监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现场监审员不得收取企业、评审单位和评审组织单位的任何费用,不得参加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是应急
管理部门专家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专家管理办法支付专家费用。
第二十二条
评审完成后,评审单位应当编写符合要求的评审报告,评审报告要经申请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评审组织单位。
第二十三条
评审组织单位应对评审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制作审查意见书。对评审报告审查合格的,报应急管理部门审核;审查不合格的,应退回评审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行业监管处(科)室应当召开会议审核评审组织单位的审查意见书和监审报告,审核通过的予以公告,公告期未接到投诉反映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委托评审组织单位颁发证书和牌匾。收到投诉的,要及时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予以通过标准化评审的决定。
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牌匾有效期为 3 年,由河北省应急管理厅统一监制,统一编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企业应当建立标准化运行质量和效果年度自评估制度,确保本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有效,每年对本单位运行情况自评 1 次,并提交自评报告。3 年有效期届满后,企业可提出复评申请,复评申请应在标准化证书有效期满前 3 个月提出。
第二十六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标准化达标企业,期满后可直接申请换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牌匾:
(一)按照规定每年提交自评报告并在企业内部公示;
(二)建立并运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认真执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实施自查自改自报;
(三)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
(四)应急管理部门在周期性安全生产标准化检查或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未发现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隐患;
(五)未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未扩大生产经营许可范围,生产经营及作业内、外部环境无明显变化;
(六)高危行业企业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申请直接换证的,应经应急管理部门行业监管处(科)室组织进行评估,经评估不符合前述条件的或者标准化评定标准已经修订的,应重新进行评审。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经自评达到高等级标准化企业要求的,可以向相应等级评审组织单位提出申请评审。
第二十八条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公告单位公告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
(一)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企业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四)未持续开展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且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现场与评审报告不符的;
(六)拒不接受安全生产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标准化运行质量和效果年度自评估制度,并确保运行质量和效果的;
(八)未按规定每年提交自评报告的;
(九)抽查或者执法检查中发现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滑坡,达不到相应等级要求的;
(十)抽查或者执法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
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满 1 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评审。
第三十条
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企业,应向原发证单位交回证书、牌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达标企业监督抽查制度,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对评审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参与抽查的机构不得抽查本单位评审的企业。按高危行业不少于 50%、其它行业不少于 30%或不少于 30 家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并形成抽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及评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相关工作。发现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一律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两年内禁止在河北省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督抽查发现评审报告与企业实际情况存在严重不符的,由评审组织单位公告评审单位退出标准化评审工作,一年内不得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
第三十四条
评审组织单位不服从应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评审市场混乱、评审质量低下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及时终止对评审组织单位授权或委托。
第三十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三十六条
对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企业,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按规定下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
(二)列入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体系;
(三)优先推荐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参加“青年安全示范岗”、“安康杯”竞赛优秀单位及个人等先进的评选。
第三十七条
各地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推行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将未开展或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的企业作为安全监管重点,加大执法检查频次,督促企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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