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没有房产证房子,合同是否有效司法判例

时间:2022-07-02 10:15:06 浏览量:

 2005 年初,黄某夫妇一家庭户四人(黄某、妻子吴某、女儿 黄小某、母亲柴某)等因政府动迁获得昆山市安置房三套,分别为昆山市花桥镇徐公桥小区××号楼××室、昆山市花桥镇徐公桥小区××号楼××室、昆山市花桥 镇徐公桥小区××号楼××室。该三套房产因属于政府动迁房,黄某在拿到三套房子时均未办理房屋及土地的产权登记。2006 年 3 月 2 日,黄某与金某、邱某夫妇在房产中介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其家庭安置的三套动迁房中其中一套即徐公桥小区888号楼208室房产及其附属的自行车库出卖给金某夫妇,房屋总价 22 万元,车库按照 800 元/平米计算,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 2 万元,房屋交付时付清款项,最后留 2 万元作为押金至房产办理过户时支付,过户费用按照昆山市相应政策承担,房产交付后一切房屋所有权归购买方所有和支配(包括再次迁或转卖等)。

 合同签订后,金某夫妇便向黄某交付了购房定金 2 万元,黄某向金某夫妇出具了定金收条一份,2006 年 3 月 28 日,黄某与金某夫妇在中介的主持下对房产及车库、购房款进行了交割、交付,黄某拿到了购房款 18 万元加之前的定金 2 万元合计 20 万元,金某夫妇拿到了昆山市花桥镇徐公桥小区××号楼××室的房门钥匙及相应的票据。金某夫妇拿到房子后便对房产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花去 10 万余元,并于 2006 年 12 月份全家搬进了该房产内居住至今,双方均未发生纠纷。

 2012 年 11 月份,黄某安置的三套动迁房已经达到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昆山市花桥镇动迁办通知其协助办理房产、土地等的产证办理手续,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黄某家庭内部分家析产将其出卖给金某夫妇的房产登记在其女儿黄小某一人名下,并未及时通知购买方金某夫妇。2013 年 1 月 初,金某夫妇发现其购买黄某的房产产证已经办理下来,遂电话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土地的过户手续,并将尾款进行结算,但被告却认为,现房产证虽然已经下来 但是,房产的面积比原来的多了三个多平米,应当按照现有房产价格进行弥补,同时,因房产交易时当时的价格太低,需要金某夫妇另外对其进行补偿 10 万元,金某夫妇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方拒绝协助过户并要求加钱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

 经查:

 1、黄某为昆山市花桥镇农民,2005 年初因政府动迁按照户为单位共被安置了三套动迁安置房,三套均在花桥镇徐公桥小区,安置对象为黄某、妻子吴某、女儿黄小某、母亲柴某共计四人,该三套房产为四人共同共有,在房产证办理前,黄某家庭内部进行了析产,并将涉案的房产单独办理在其女儿黄小某的名下; 2、《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约定的金某购买的花桥镇徐公桥小区 888 号楼 208 室的房产编号为施工编号,现公安编号为公桥新村 888 幢 308 室,楼底加了层车库; 3、黄某一家一直居住在花桥镇公桥新村小区内。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金某、邱某与被告黄某于 2006 年 3 月 2 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黄小某协助原告金某、邱某办理关于昆山市花桥镇公桥新村 888幢 308 室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参考资料:杭州律师 china.findlaw.cn/hangzhou 被告认为:1、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只有黄某一人签字,其他房产共有人均不知晓,也未授权给黄某处分家庭共有财产,因此,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权处分中的无效合同; 2、该房产目前已经过户至其女儿名下,事实上和法律上已经无法协助过户,应寻求其他方式处理和解决; 3、房产证上多出来的平米数即三

 个多平米应当按照现有价格计算进行补偿,因为多出的部分,是现在多出来的,合同签订时还未存在; 4、合同签订时,黄小某未满 18 周岁,作为监护人的父亲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作不利于其利益的处分,在法律上为无效处分。

 1、昆山市花桥镇的拆迁安置政策是以户为单位对象进行安置的,因此,安置的房屋应属于该户成员的家庭共有财产,黄某作为户主代表家庭处分该财产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房产交易的时间为 2006 年 3 月初,且购买人拿到房产后对房子进行的装修和居住事实,同居住在同一小区的其他家庭成员在此期间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2、黄某家庭内部于 2012 年 11 月份在动迁办所实施的分家析产不得对抗第三人,该分家析产对金某夫妇不产生法律效力; 3、黄某等无故向金某夫妇索要 10 万元的房价补偿没有任何依据,金某夫妇无任何义务对其进行任何补偿,黄某与黄小某有义务协助金某夫妇办理相关房地产过户手续,并结算剩余房款; 4、针对超出国合同内约定的平方数,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按照交易时的价格即合同签订时约定的价格确定,对其多处的平米数进行弥补。

 本院认为,昆山市政府关于花桥镇的拆迁安置政策是以户为单位对被安置人所进行的安置,作 为户主的黄某,在《拆迁协议》、《安置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均代表全户所实施,其行为的后果也由该户全部成员承担;本案中,首先,黄某妻子吴某、女儿黄小 某、母亲柴某均居住在涉案房产同一小区,且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黄某与原告金某夫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其动迁安置房产于 2006 年 3 月 2 日进行处分及购买人金某夫妇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多年的情况之下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和主张,视为其对黄某处分行为的认可;因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黄某家庭内部于 2012 年 11 月份在动迁办所实施的分家析产不得对抗第三人,该分家析产对金某夫妇不产生法律效力,黄某以该房产目前在其女儿名下无法协助过户为由无法协助过户的主张不成立。

 针对被告黄某提出的关于不利处分问题,黄某代表女儿黄小某处分其份额,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并未体现明显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有效,黄小某负有协助过户之义务。

 针对被告提出的超出合同内约定的平方数的价格计算问题,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按照合同签订时约定的价格确定,对其多处的平米数的价款由原告金某夫妇对被告黄某等进行弥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以下判决。

 第一,判令原告金某、邱某与被告黄某于 2006 年 3 月 2 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判令被告黄某、黄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金某、邱某办理关于昆山市花桥镇公桥新村 888 幢 308 室的房地产权过户手续; 第三,原告金某夫妇于昆山市花桥镇公桥新村 888 幢 308 室的房地产权过户至其名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黄小某等购房余款 2 万元。案件受理费 380 元,减半收取 190 元,保全费 1920 元,合计 2110 元,由被告黄某、黄小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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