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 XX 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工作,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XX 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 XX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XX 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经财政部门审查认定,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的各类专业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按项目特殊性和抽取紧急性可以分为临时专家和应急专家。
第四条 XX 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建立 XX 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集中管理、分级使用、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按照统一的资格条件,招聘技术、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入选专家库,并在 XX 市政府采购综合办公平台建立专家抽取系统。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下同)应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通过专家抽取系统抽取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资格管理 第五条 申请评审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 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 8 年,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 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管理; (五)年龄在 70 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 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市场行情的,经有关单位推荐或者两名以上评审专家推荐,不受前款第二项关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规定条件的限制。
第六条 如评审专家已经财政部或省财政厅认定,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认定材料,市财政局可直接确认其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第七条 应聘评审专家的专业人员需登录 XX 市政府采购网填写专家注册信息,提交《XX 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或上传扫描件:身份证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需要,在 XX 市政府采购网发布评审专家招聘公告,并对应聘的专业人员进行核实,核实通过后在 XX 市政府采购网等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公示无异议的正式审核通过,发给《XX 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八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采购文件论证的权利; (三)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权;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五)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六)书面推荐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和商业秘密;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 (五)在担任评审专家期间如工作单位、职称、执业资格、专业领域、通讯方式以及与评审工作的利害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在 XX 市政府采购专家信息系统中及时更新个人基本信息,其中,职称和执业资格发生变化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按要求参加政府采购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三年复审一次。市财政局对评审专家的职业道德、评审能力、评审纪律、评审意愿和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等进行审核,通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予以续聘。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对所掌握的评审专家的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应使用专家抽取系统抽取的专家。不从专家抽取系统抽取评审专家或者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邀请评审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包括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等,下同)的,其评审结果无效。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开始前一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业务系统内提交专家需求,由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还需经采购人确认,之后在政府采购业务系统进行专家抽取。对承担进口产品或采购文件、采购需求、采购方式的论证和咨询服务的专家,在评审活动时予以回避。
第十四条 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开始前四十五分钟自动解密。
第十五条 临时专家是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人数不足或由于采购项目专业特殊,所需专业的评审专家数量不能满足评审需求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一定比例向市财政局推荐的专家。应急专家是评审前较短时间内或者评审开始后发生评审专家临时缺席的情况,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应急抽取的专家。
第十六条 如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人数不足,或由于采购项目专业特殊,所需专业的评审专家数量不能满足评审需求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不低于 1∶3 的比例向市财政局推荐一定数量的临时专家,加入临时专家库后再由系统进行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由主管预算单位出具意见,报财政同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自行选定评审专家。
第十七条 评审前三小时内或者评审开始后如有评审专家临时缺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通过专家抽取系统,从应急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仍无法抽到的,可以在相近品目中补抽专家。评审专家可以自愿加入应急专家库,成为应急专家。临时专家需符合评审专家资格要求。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包含以下情况:
(一)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 (二)近三年内与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 (三)已参与过该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或采购需求的的咨询和论证工作; (四)与响应供应商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或所在单位与响应供应商存在控股关系; (五)个人或家庭与采购项目供应商之间存在投资或入股关系; (六)与供应商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济利害关系的。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或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但未影响评审结果的; (二)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一年内参加评审累计 3 次迟到、早退或擅离职守的,以及累计 2 次无故缺席的; (三)一年内被邀请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3 次以上,均未参加的;
(四)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五)向评审委员会其他成员发表诱导性言论或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六)违反采购组织机构对通讯工具和通讯方式的要求,擅自与外界联系的; (七)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或者对评审项目的招标文书,技术方案等不能积极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见解的; (八)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标准进行评审的 (九)对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后发生的询问、质疑或投诉,不积极配合有关方面进行解答或澄清的; (十)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但未影响评审结果的; (十一)没有及时维护专家信息,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十二)不参加财政监管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的; (十三)政府采购培训考试不合格的; (十四)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发生一次违反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取消其半年评审资格;发生两次者,取消其一年评审资格;发生三次以上者,取消专家聘用资格。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专家聘用资格: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且影响评审结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五)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且影响评审结果的;
(七)弄虚作假获得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 (八)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按照该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取消评审专家资格聘用前,市财政局应当书面通知该评审专家,允许其申辩或澄清。
第二十四条 通报批评、不良行为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 建立评审专家考核评价体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对有关评审专家做出准确、真实评价,并将反馈情况报财政监管部门,作为专家调整专业、续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内部监督机制,包括:
(一)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抽取使用环节职责明确、内部监督制约体系完善; (二)抽取使用专家程序合法完备; (三)评审专家抽取使用档案规范完整; (四)评审专家评审信息报送及时完整等。
评审专家抽取使用情况列入采购机构的考核内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 XX 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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