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法律文书格式规范
法律文书格式规范
1.0 总则
1.1 为了统一法律文书格式,提高法律文书质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维护法律文书严肃性、权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标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制定本规范。
2.0 法律文书的制作
2.1 裁判文书正本的制作标准
2.1.1 文书字体
法院名称,应当用2号宋体字;
文书名称,应当用1号大标宋体字;
案号、正文、落款应当用3号仿宋GB-2312字体。
2.1.2 印制标准
2.1.2.1 文书用纸:应用国际标准A4 纸型(297毫米×210 毫米),70克书写纸单面油印或70 克复印纸双面印刷。
2.1.2.2 文书版式:裁判文书的各要素划分为眉首、主体和落款三部分。
2.1.2.3 眉首:法院名称,统一冠以所属省市名称,即为“××省××市××区人民法院”,位于版心内第二行(以三号字行计,下同)居中对齐;
法院名称下一行为文书名称,居中对齐;
文书名称下隔一行或在WORD格式下设为自动段间距为案号,右对齐。
2.1.2.4 主体:案号下隔一行或在WORD格式下设为自动段间距为正文即主体,每行28字,每页22行。
2.1.2.5 落款:应当集中于文书最后一页之内;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执行员,下同)上下排列在正文下方适当位置,右空4个汉字,审判长(员)各字之间空一个汉字,审判职务与姓名之间空两个汉字,不用标点符号;
成文时间在审判职务下方适当位置,右空4个汉字,用汉字全年、月、日,“零”写为“○”;
书记员在成文时间下隔一行,右空4个汉字。成文时间之上留有适当空间以加盖院印,院印上不压审判员,下不压书记员,采用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时间上。成文时间与书记员之间必须留有一行,以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核对章盖在日期下一行左方,不得事先打印,印戳应为蓝色。上下审判职务和姓名均应对齐。
2.1.2.6 页面设置:天头大于地角,左空大于右空(双面印制的双页面右空大于左空)。页边距上、下、左、右四边设置一般为:WPS格式下33、32、27、24,WORD格式下为
3.3cm、3.2cm、2.7cm、2.4cm;
行间距一般为:WPS格式下为2.9,WORD格式下为固定值29。
2.1.2.7 当文书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落款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落款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但调整后的行间距不得超出下列范围:WPS格式下在2.4-3.3之间,WORD格式下在固定值24-33之间。
2.1.2.8 页码:用4号半角白体阿拉伯数码标识,置于版心下边缘之下一行,数码左右各放一条4号一字线,一字线距版心下边缘7mm,居右空1字符,双面印制的双页码居左空1字符。空白和空白页以后的页不标识页码。
2.1.3 文书装订:多页的裁判文书应采用左侧纵向粘贴装订,不得用订书机装订,一律不盖骑缝章。裁判文书正本不得有涂改。
2.2 裁判文书拟文稿及审理的制作
2.2.1 拟文稿的制作
2.2.1.1 眉头部分。拟文稿名称统一使用“××省××市××区人民法院拟文稿”字样,宋体二号加粗字体居中排列。名称以下用表格形式以楷体GB_2312三号字体标注“签发人”、“核稿人”、“主办部门”、“拟稿人”、“打印校对人”、“印制人”、“印制份数”、“文书名称”、“文书字号(案号)”等内容。表格行高以适合签名为宜。各相关人员必须手书签名,同时注明年月日。
2.2.1.2 正文部分。正文部分统一使用仿宋GB_2312三号字体。文书尾部署名及日期右空4个汉字。院印落印在文书名称上方。
2.2.1.3 页面设置。页边距上、下、左、右四边设置一般为:WPS格式下23、22、25、20,WORD格式下为2.3cm、2.2cm、2.5cm、2cm;
行间距:WPS格式下在2.2-2.7之间,WORD格式下在固定值22-27之间。
2.2.1.4 用纸。拟文稿一律用70克复印纸单面印刷,不得双面印刷。
2.2.2 审理报告的制作
2.2.2.1 名称部分。名称应当标明当事人及案由,以本院名义向上级法院的审理报告,还应当在当事人及案由之上标明法院名称,即“××省××市××区人民法院”。当事人及案由用宋体三号字体,“审理报告”在当事人及案由下一行,用黑体二号字体,均居中排列。
2.2.2.2 案号、正文及署名部分。“审理报告”下一行为案号。案号、正文及署名均使用仿宋GB-2312四号、小四号或五号字体。文书尾部署名:以谁的名义拟制的审理报告署谁的姓名或名称,即:以承办人名义向合议庭的审理报告及结案报告(审结报告)署承办人姓名;
以审判组织(合议庭或审判员)名义向审判委员会拟制的审理报告署审判组织成员姓名;
以本院名义向上级法院拟制的审理报告不加印本院名称,仅盖本院印章。署名下方为日期。书记员不署名。
2.2.2.3 页面设置。页边距上、下、左、右四边设置一般为:WPS格式下21、19、23、17,WORD格式下为2.1cm、1.9cm、2.3cm、1.7cm;
行间距一般为:WPS格式下在1.8-2.5之间,WORD格式下在固定值18-25之间。
2.2.2.4 以本院名义向上级法院的审理报告的字体、页面按照裁判文书正本的要求设置,拟文稿及其他审理报告的未尽事宜参照裁判文书正本的格式要求。
2.2.3 其他法律文书正本如通知书、司法建议书等,参照裁判文书正本的标准印制。
3.0 数字的用法
3.1 下列情况,应当使用汉字。
3.1.1 引用的法律条、款、项;
3.1.2 裁判主文的序号;
3.1.3 刑事裁判文书判处的刑罚(含主刑和附加刑);
3.1.4 裁判文书尾部的日期;
3.1.5 不是一组表示科学计量和具有统计意义数字中的一位数,如一律、星期二、一分为
二、一笔帐、三个单位等;
3.1.6 数字作为词素构成定型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词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
3.1.7 邻近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的词语,如二三米、三四天,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用顿号隔开;
3.1.8 带有“几”字的数字表示约数的词语,如十几天、一百几十次。
3.2 下列情况,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3.2.1 案号,如(2007)安民一初字第1 号,序号不用空位,如“001”;
3.2.2 地址、门牌号码,如中华路15 号;
3.2.3 除裁判文书尾部时间外的公历年代、年、月、日和时刻,如2007 年8 月1 日、下午3 时20 分;
3.2.4 统计表中的数值(包括正负整数、分数、小数、百分比、比例)和量值,如48、-125、63%、1/4、3︰2、500 克、6 千米、30 元、11 个月、27 岁;
3.2.5 引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时,原条文用阿拉伯数字的。
3.3 使用阿拉伯数字应注意的问题。
3.3.1 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及其他数值不能断开移行,如:100 000不能一行末写100,又在下一行开头写000;
63%不能一行末写63,又在下一行开头写%;
3.3.2 年份不能简写,如:“1999 年”不能简写成“99 年”;
3.3.3 五位以上数字,尾数有多个“0”的,可以“万”、 “亿”为单位缩写,如50 000 可写成5 万,345 000 000 可写成34 500 万或3.45 亿;
数值巨大的精确数字,为便于定位读数或移行,作为特例可以同时使用“亿、万”作为单位,如:1990 年人口普查数为11 亿3 368 万2 501 人。
3.3.4 阿拉伯数字一律使用半角,如2006(半角),不用2006(全角)。
3.3.5 4 位和4位以上的数字,采用国际通行的三位分节法,节与节之间空半个阿拉伯数字的位置。如4321,写为4 321。
3.4 判决主文中有关金钱数额、履行期限等数字,仍然使用阿拉伯数字。除涉外案件或本案中同时有其他外国货币的表述时,一般不特别注明“人民币”字样。
3.5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数字的使用,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发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执行。
4.0 标点符号的用法
4.1 诉讼参加人称谓与诉讼参加人姓名或名称连在一起,成为一个分句,中间不用标点符号,也不用空格,句后用逗号,如“原告刘某,”。
文书格式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2 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的表述,同一层意思的,各项之间用逗号隔开,句号结束;
数层意思的,各层之间句号隔开。如“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男,汉族,1972 年1 月9 日生,××省××县人,初中文化,××县××单位职工,住××市××区×路×号×室。1994 年1 月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 年3 月23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 月25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4.3 “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提示裁判结果的词语后,应使用冒号,裁判结果的各项汉字数字之后用顿号。
4.4 “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检察院指控”、“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后面,凡所提示的下文只有一层意思的用逗号,有数层意思的用冒号。
4.5 引用法律全称的,要加书名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当事人提供的如协议等书证不加书名号。
4.6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标点符号的用法,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1995)的规定执行。
5.0 附则
5.1 文书正本付印前必须经校对人员核对无误。签发人、校对人未签名的文书,文书正本一律不得正式付印、用印。
5.2 法律文书正本印制份数按照附卷、办公室留存各一份及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所需份数确定,因其他原因需要法律文书正本的,一律使用复印件。
5.3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篇二:各种法律文书格式
X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X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XX人民检查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籍贯 职业或工作单位职务 住址和因本案所收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姓名 性别 工作单位职务)
XX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于X年X月X日作出(X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人民检察院长(成员)XX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XX证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为: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该书原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上诉辩护的主要意见再次写明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的新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哪些是正确的或者全部是正确的,通过分析主要证据加以确认。哪些是错误的或全部是错误的否定的理由有哪些,如果上诉辩护等事实情节提出异议,应予重点分析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确认的事实,情节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原审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该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指出原判的定罪量刑哪些正确,哪些错误或全部错误。对于上诉辩护等关于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的表示采纳或者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分两种情况)
第一:全部该盘的,表述为:(一)撤销XX人民法院(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写明改判内容)
第二:部分该片的表述为:(一)维持XXX人民法院(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X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XX人民法院(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X项,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
X年X月X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XX
起诉书
Xx检察院起诉书
X检x刑诉【 】号
被告人XX(写明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 民族 文化程度 职业或者工作点位及职务 住处 曾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
本案由XX(侦察机关)侦查结束,以被告人某某涉嫌XX罪,与x年X月X日向
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与X年X月X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Xx和被告人的辩护人Xx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写明退回补充侦查 延长审理起诉期限等情况)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 起诉的需要变更管辖权的案件,表述为:“本案由XX(侦查机关)侦查结束,以被告人XX涉嫌XX罪,与X年X月X日向XX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XX人民检察院于X年X月X日转至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X年X月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对于本案侦查终结并审查起诉的案件,表述为:“被告人XX涉嫌XX罪一案,由本预案侦查终结,本院于X年X月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对于其他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需变更管辖权的案件,表述为:“本案由XX人民性、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X涉嫌XX罪于X年X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X年X月X日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经依法查明??(写明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发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 地点 手段 目的 动机 危害后果等与定规有关的事实要素,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该罪构成要件叙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针对上述发罪事实分列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概括论述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 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条应当(或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检查员:XX
X年X月X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现在住所 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的住所
2. 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 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 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
5. 其他须要附注的事项
起诉意见书
XXX分局
起诉意见书
XX公刑诉字第XX号
犯罪嫌疑人XX X年X月x日生 出生地 民族 文化 住址 因涉嫌XX 于X年X月X日被我局刑事拘留经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X年X月X日被依法逮捕
犯罪嫌疑人XX涉嫌XX由被害人XX于X年X月X日报案至我局。我局经审查于X年X月X日进行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XX已于X年X月X日被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XX涉嫌Xx现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侦查查明;
(犯罪过程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报案记录,证人证言,工商银行的存取款凭着,(以绑架案为例)电话簿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XXX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条规定,涉嫌XX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XX条规定,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XX人民检察院
(盖章)
局长:XXX
X年X月X日
附:
1.本案卷宗三卷
2.犯罪嫌疑人XX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刑事抗诉书
XXXX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X检X刑抗【 】号
XX人民法院以XX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对被告人XX(姓名)XX(案由)一案判决(裁定)??(判决 裁定结果)。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而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写明这一程序然后再写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认定事实有误 适用法律不当 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理由如下:
??(根据不同情况,理由从认定事实错误 适用法律不当和审判程序违法等几方面阐述)
综上所述??(概括上述理由)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XX人民检察院(院印)
X年X月X日
附:
1. 被告人XX现羁押于XX(或现住XXXX)
2. 新的证人名单或者证据目录
一审
XX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年度)X刑初字第X号
诉讼机关X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姓名 性别 民族等)
辩护人……(姓名 所在律所)
XX人民检察院以X检X诉【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XX罪,于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X公诉代理人XXX 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辩护人XX证人XXX鉴定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人民法院指控……
被告人XX辩称……
经审查表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时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X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X年X月X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一审民事案件
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同上)
被告人??(同上)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同上)
第三人??(同上)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同上)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做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庭审判)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XX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XX辩称??(概述第三人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法院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规定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安排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XX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
X年X月X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XX
X年X月X日
律师催告函
尊敬的xxx: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 委托,就xx与你xx事宜,郑重致XX。
一、关于你的责任(事实情况)
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意见
1、为了保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避免你的责任进一步扩大,本律师诚望你能够重视此事并采取积极合作的态度,向我方当事人承担如下责任:??(具体要求)
2、我们也希望你能够通过协商方式与我方委托人解决此事,如果你不主动采取协商的态度或者仍借故拖延拒绝,我方委托人将全权委托我代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事,现我已把相关证据收集齐全,届时,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让你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篇三:几种常见法律文书案例范本
民事诉状(案例范本)
原告:邹某,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黄兴镇金凤村联华组。电话:135151108 诉讼代理人:刘大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6681490
被告:湖南省长沙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曙光中路22号,电话:5455888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成约)定金四万元整。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四千元整。
事实与理由:
200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名都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双方在十日内签署正式购房,被告同时收取了原告定金两万元整。当原告依约去签署合同时发现,被告尚未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预售商品房的法定要求,因此不同意违法签订购房合同,要求被告在办好相关证件后签约。被告直至2003年5月16日才办齐上述许可证,而此时,被告却以房价已上涨为由拒绝签订合同,并不同意退还原告的定金。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交两万元是“成约定金”,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主合同不能成立,当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
此案因被告违反民法的“诚信”原则,利用优势地位坑害消费者所致,为保护消费者依法维权的积极性,为更好地维护和发扬“诚信”的社会风尚,应当保护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所以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原告):
时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原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凡庭,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三山村。
委托人代理人王大峰,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岭军,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陡门乡朱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占国,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0号院9号楼7号。
原告凡庭与被告朱岭军买卖合同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毛冠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9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出资成立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为一人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于2010年3月7日签订一份购买咖啡机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75000元,但该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注销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依法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且该合同现已经解除。但原被告经协商将15台咖啡机给了原告,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咖啡机款7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
书;
2、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档案信息;
3、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路分社汇款转账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 3日,被告申请注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为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3月7日与该公司签订一份咖啡机购买托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给该公司75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0日制作的(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和该公司的合同,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注销该公司。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和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付给该公司货款75000元,但该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该判决被告无异议,且已经生效。该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注销该公司。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岭军返还原告凡庭货款7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毛冠惠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传凯
孙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孙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戴家河村宋家坡组446号。
委托代理人周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灿,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土桥村桎木湾组。
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宗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 今借孙某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壹分) 借款人 宋某 2007年元月13日。”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600元(未出据)两次借款共计246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还款,均无结果。原告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宋某(乙方)借得原告孙某(甲方)人民币24600元,被告自愿给付利息1400元,共计26000元,分别于2008年12月22日给付8000元(已付),2009年元月22日给付18000元。
本案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8元,被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梁 宗 权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 立 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生某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现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能够予以考虑。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已完全结算并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查明、认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本案原告,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代理人认为,依据本案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本案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知悉,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而不是货运代理合同。据此,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本案原告,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值得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虽然予以了纠正,但纠正的理由【便于立案】却足以反映出本案原告为达到起诉本案被告的目的,想尽一切办法,进而达到隐瞒案件事实真相,从这个层面来分析,能充分的暴露本案原告的不诚信。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原告之间的货款、运费已全部结算并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被告系兄弟关系。据本案被告的陈述,在雇佣被告之前,原告的生意可以说是惨淡经营,自原告雇佣了被告之后,因被告的勤快、诚实、憨厚,原告的生意就渐渐有了起色,并步入了正轨。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就疑心重重,并在一些人的怂恿之下,就找借口辞退了被告。在被告离开原告之前,双方之间就款项、运费等事项进行了结算、、交接、履行;
同时,本案被告也将货物托运单、被告给原告的付款凭证【银行存款回执单】、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物、无人收取而返回货物的托运单、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托运单、库存货物、库存货物托运单等全部材料一并移交给了本案原告。可见,本案被告、原告之间的货款、运费等事项已全部结算,并且交接、履行完毕。至此,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据此,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代理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代理人发表上述代理意见,绝不是信口开河,而是有以下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足以说明,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已结算并履行完毕;
若没有结算、履行完毕,那试想下,本案被告怎么可能将本应属于保留自己手中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拱手交给本案原告呢?因此,本案原告诉说本案被告尚欠其运费、货款,既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逻辑,也有悖常理。
(二)、依据原告诉状载明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被告之间结算、履行完毕后,本案被告便将货物托运单、被告给原告的付款凭证【银行存款回执单】、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物、无人收取而返回货物的托运单、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托运单、库存货物、库存货物托运单等全部移交给了本案原告。若没有结算、履行完毕,那试想下,本案被告怎么可能将本应属于保留自己手中的上述货物及相关单据拱手交给本案原告呢?因此,本案原告诉说本案被告尚欠其运费、货款,既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逻辑,也违背常理。
(三)、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给被告出具的50000.00元货款收据、4000.00元房费收据足以说明,原告、被告之间已结算、交接、履行完毕。那试想下,本案被告连4000.00元的房费
都向原告支付了,怎么可能还欠原告那么多货款和运费呢?
(四)、本案原告、被告系兄弟关系,而基于这种亲情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就很普通了,并没有正式的结算单据,就像双方之间不签订正式的合同一样。
三、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代理人恳请法庭依法不予以采信。理由如下:
(一)、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合,且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
1、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而不是货运代理合同,可本案原告为达到起诉本案被告的目的,便隐瞒案件事实真相,并想尽一切办法,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本案原告,这足以暴露本案原告诉由不具有真实性。
2、原告2012年7月23日起诉状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运费204413元;
2013年1月2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运费305363元;
2013年3月27日,原告代理人在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办公室又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运费230768元。从这个层面来分析,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就根本不知道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运费,及拖欠多少。换言之,原告的诉由根本不充分,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合。
3、原告2012年7月23日的起诉状诉说,被告通过银行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3194490元;
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又说被告通过银行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3069500元;
在2013年3月27日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进行又进行了更改【3069500+58000】。可见,原告的诉由前后互相矛盾,不能印证,这足以说明原告的诉由不具有真实性。
4、原告在2012年7月23日的起诉状中诉说,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款、被告没有收回的货款是268909元;
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又说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款、被告没有收回的货款是324598元。可见,本案原告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便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
5、从原告2012年7月23日的起诉状及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知悉,在运费的计算过程中,本案原告并没有将无人收取而返回货物的运费、被告没有收回的货款运费、库存货物的运费从总的运费中剔除掉,存在重复计算。可见,本案原告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便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
(二)、代理人认为,证人马义海、马彪系本案原告的亲戚、亲人,与本案原告具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为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向本案被告马生虎出具的54000.00元“收条”这一事宜的不存在,原告申请证人马义海、马彪出庭作证。代理人认为,证人马义海、马彪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
1、本案原告亲自承认54000.00元的收条是其本人亲自书写的;
2、证人马义海、马彪系本案原告的父亲和侄子,与本案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3、没有任何其他的证据与证人马义海、马彪的证人证言进行印证。即证人马义海、马彪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不能足以反驳、推翻书面证据━━本案原告亲自书写的“收条”;
4、证人马义海、马彪的证人证言在某些方面存有矛盾之处。
(三)、代理人认为,证人罗晓琴、赵晓、白成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原告在2013年3月27日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的说法互相矛盾,因此,他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为达到证明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名字的银行存款单据不是是被告支付的货款、运费,原告申请证人罗晓琴、赵晓、白成军出庭作证。代理人认为,证人罗晓琴、赵晓、白成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
1、证人白成军系本案原告的亲戚,与本案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2、本案原告在2013年3月27日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说,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名字的银行单据所载明的款项是货款、运费,签有马生虎名字的银行单据所载明的款项是其本人收取的货款、运费;
3、既然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马生虎名字的银行存款单据所载明的款项全部是货款、运费,那依据原告的起诉状,发生在吴忠市红寺堡范围内的货款、运费是由本案被告负责收取的,因此,这部分货款、运费应算作被告的货款和运费;
4、既然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马生虎等名字的货款、运费是发生在吴忠市红寺堡范围内的,那上述款项是否从总的货款中剔除掉,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本案原告并没有给任何的说明和解释。
四、原告、被告庭前证据交换及数据统计情况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运费已全部结算、交接、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为了便于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本代理人就原告、被告双方庭前的证据交换及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1、经原告、被告双方核算且无异议的是,被告应收货款总金额为3673202.00元,应收运费总金额130780.00元,合计金额为3803982.00元【原告、被告无异议】。同时,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对原告、被告双方有争议的6笔,因本案被告处并没有该6笔的任何单据,其该6笔的单据均是原告单方面出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收取了该6笔的货物、货款、托运单据、运费。因此,该6笔的货物、货款、运费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
2、经原告、被告双方核算且无异议的是,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物价值、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价款是324598.00元,留存红寺堡发货点房屋内的货物价值为8172.00元,总金额为332770.00元。但代理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原告并没有将上述三部分的运费从总的运费中【130780.00元】剔除掉,存在重复计算。按照货款3673202.00元、运费130780.00元的比例计算的话,货款332770.00元,运费至少在10000.00元以上。
3、应扣除的房屋租金为11000.00元【原告认可】;
4、在庭前的证据交换过程中,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总金额为159800.00元。本案原告虽不认可其于2012年6月16日向被告出具的54000.00元“收条”这一事宜。但本代理人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详见代理词第三第(二)部分】。
5、经原告、被告双方核算,原告号码为1271504200037的银行卡在红寺堡总进账共有185笔,总金额为3226500.00元。其中:被告签名的有175笔,总金额为:3127500.00元,未签被告名字的有10笔,总金额为99000.00元【包括:署名为罗晓琴的1笔,金额为10000.00元;
署名为马风的1笔,10000.00元;
署名为赵晓的2笔,金额20000.00元、署名为马生花的1笔,金额5000.00元;
署名为马生虎的5笔,金额为54000.00元】。在此,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上述185笔,总金额为3226500.00元的货款应全部算作被告的货款和运费。理由是;
在2013年3月27日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说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名字的银行单据所载明的款项是货款、运费,签有马生虎名字的银行单据所载明的款项是其本人收取的货款、运费;
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马生虎等名字的货款、运费全部是发生在吴忠市红寺堡范围内的,这部分货款、运费应算作被告的货款和运费;
同时,上述款项是否从总的货款、运费中剔除掉,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本案原告并没有给任何的说明和解释。
6、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因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且本案被告具体负责代收货款、运费,而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收不回来的运费是很正常的事情,可本案原告并没有将被告未收回的运费从总的运费中【130780.00元】剔除掉。而依据本案被告的统计数据显示,本案被告未收回的运费为18683.00元;
7、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原告、被告系兄弟关系,而基于这种亲情关系,双方之间不出具收条是很正常的事情,就像双方之间不签订正式的合同一样。依据被告的供述,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加油、修车等费用合计为1425.00元,这并不包括原告未出具收据的款项。
依据上述数据计算得出:3803982.00-332770.00-11000.00-159800.00-3226500.00-18683.00-1425.00=53804.00元,而这53804.00元中并不包括被告应得的劳务报酬、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物价款、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价款、留存红寺堡发货点房屋内货物价款的运费【10000.00元以上】、以及原告未出具收据的款项。据此,代理人认为,原告、被告庭前证据交换及数据统计情况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运费已全部结算、交接、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已结算、交接、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张要东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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