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继承法案例

时间:2021-10-23 17:13:13 浏览量:

篇一:继承纠纷案例分析

法学(本科)专业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标题:

关于王楠母女二人与王仁义继承纠纷一案的分析

一、 案情介绍:

2012年12月2日12时许,某社区干部王某在下班途中,自己所骑电瓶车与吴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擦,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王某系王仁义(化名)之子、李女士之夫、王楠之父。王某死亡之后,张王某所在单位支付工亡赔偿款619700元,其中包含死者丧葬费19700元,交通肇事方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34000元。王某生前有银行存款、房屋等财产。现王仁义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分割王某工亡赔偿款600000元以及交通事故赔偿款334000元,合计934000元,王仁义要求分得180000元,并且同时分割王某的银行存款和房屋等其他财产。

诉讼过程中,李女士、王楠辩称:

1、王仁义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工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属于遗产分割范围。

2、王仁义的诉请与事实也不符。上述赔偿金是李女士主张自己的权利得到的,与王仁义没有关系,王仁义之前已经从赔偿金中获得了70000元,其余的赔偿金王仁义不仅知晓也同意赔偿金的使用范围,并立下了字据,也就是大部分给了王楠。王仁义再主张权利违反了自己的承诺,况且还有一部分偿还了王某生前的债务,王仁义也是知道的。

3、李女士收入不高生活拮据,没有更多的家庭财产。

4、王仁义的诉请违反了程序,互不兼容,请求法院驳回王仁义的诉请。

法院审理查明:李女士与王某原系夫妻,王楠系李女士与王某的女儿,王仁义系王某的父亲。2012年12月2日,李女士丈夫王某因车祸不幸去世。同年12月31日,李女士、王楠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交

通肇事方赵某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经法院判决,吴某向李女士、王楠支付了赔偿金334000元。法院同时查明,截止到2012年12月2日,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有26000元。另查明,王某生前所在单位与李女士、王楠、王仁义达成协议,除去已经支付的丧葬费19700元外,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00000元,此款由李女士领取,并分给王仁义70000元。2013年1月22日,王仁义与李女士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李女士与2013年1月22日将赔偿款中的50万元存入王楠名下,并与王仁义约定,这笔钱除用于王楠的学习生活医疗开支外,任何人不得动用,直到王楠年满16周岁止。

二、案件焦点:

1、关于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遗产继承案件,首先必须明确谁是合法继承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仁义为被继承人的父亲、李女士为被继承人的配偶、王楠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三人均是王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王某生前遗留的为其所有的合法财产。

2、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

本案的复杂之处就在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确定,由于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前的财产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获得的财产能否都应该成为划定遗产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3、关于继承人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时判决。在本案中,李女士和王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交通肇事方赵某赔偿损失,后经法院判赵某支付了赔偿款。赔偿李女士、王楠的交通肇事赔偿款和王某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的工亡赔偿款不应该属于遗产范围,而是应该作为继承人依法所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但是该继承人权益是基于被继承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可以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交通肇事方支付的334000元,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李女士、王楠的权益,这其中并不包括王仁义,所以王仁义诉请分割这份权益,法院不予支持。死者的丧葬费19700元也不属于遗产范围,且系已经支出的费用,也不予分割。关于王仁义与李女士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了王楠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归属,即除用于王楠的学习、生活及医疗开支,任何人不得动用,因为王楠尚年幼,所以约定直到王楠年满16周岁时方可有其自己支配,这应当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作为王仁义和李女士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的约定。王仁义主张将王楠名下的50万元存款以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李女士已经领取的100000元可在本案中由继承人平均分割,之前,李女士已经支付给王仁义70000元,属于双方自愿行为。

三、分析意见:

某区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由于事实清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人认为可以做出如下结论:

本案中王某的遗产及其继承人权益核算如下:遗产有26000元,扣除李女士所有的二分之一,实际为13000元;
继承人权益有334000+600000元。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共计26000元,除去李女士的二分之一后,13000元依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三人各得三分之一;

2、继承人权益100000元,由李女士、王楠、王仁义平均各分得三分之一,之前已经给付王仁义的70000元,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

篇二:继承法经典案例

照料被继承人的邻居可否分得遗产?

张某丈夫早逝,膝下无儿无女,仅靠自己捡破烂挣钱度日。2006年的春节,张某突然患了重病,生活不能自理。邻居王某平素与她关系较好。张某患重病后,王某更是日夜看护,服侍照料。

张某去世后,留有一间半私房和一些家庭日用品、家具等遗产。张某的侄子前来主张继承。居民委员会认为张某的遗产应分给王某一部分。但张某的侄子说王某不是张某的亲属,不能继承遗产。

按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办理

王某、孙某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王华、长女王琳,次女王珍。1970年王、孙二夫妇在本村购买房屋两间,土瓦结构,建筑面积34平方米,1985年1月,王华结婚,并于8月搬出分家另过。同年9月,王某病故,其遗产未作处理。王某去世后,孙某与女儿王琳、王珍共同生活。1991年,王琳结婚,搬出另过。1994年王珍亦出嫁,孙某独立生活。1995年6月孙某病故。其病故前,于1995年5月10日经龙南县公证处立下遗嘱,全文如下:“将房屋(未曾分割)都留给我的大女儿王琳”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王琳。王华认为,自己也是家庭成员,理应分得部分遗产,遂起诉到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根据“遗嘱在先”原则,讼争房屋应当完全由王琳继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完全按照“遗嘱在先”原则处理,应当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理由如下:

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在继承理论上,称之为“遗嘱在先”原则。由于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生前对个人财产所作的处分,直接表示了被继承人的愿望,所以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具体说来:1、只有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或者遗嘱按法律规定确认为无效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才不受遗嘱的影响。2、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只是遗产中的一部分,对于遗嘱中未处分的财产,应依法定继承方式,由法定继承人继承。3、当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遗嘱所指定的遗产才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孙某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处分了讼争房屋,王琳是否可以依据“遗嘱在先”原则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呢?不可以,因为该遗嘱处分不属于孙某个人所有的房屋。本案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继承关系:即王某死亡而产生的继承关系和孙某死亡而产生的继承关系。王某死亡后,因其未留下遗嘱,所以产生法定继承关系。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依照上述规定,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孙某及其子女三人,他们有权继承王某的遗产。讼争房屋系王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作为王某的遗产,另一半作为孙某的个人财产。王某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其遗产未作分割,应当认定为各共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虽然讼争房屋在王某去世后,一直由孙某居住使用,并不表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讼争房屋完全归孙某所有。因为放弃继承必须采用明示方式。这样一来,孙某去世前,房屋为孙某及其子女共有。然而,孙某在其公证遗嘱中却将房屋指

定由王琳一人继承。显然,她处分了共有房屋中属于他人所有部分。因而该公证遗嘱部分有效,也就是说房屋中属于孙某所有的部分全部由王琳继承,即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加上王某遗产中孙某应当继承的部分。至于房屋的其他部分则应由王华、王琳、王珍合理分割。王华是能取得部分房屋的产权。

遗嘱继承,法定继承谁先谁后?

案例:付某死后遗留40000元钱,房屋一套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付有2个儿子,2个女儿,只有小女儿还在大学读书。儿女们经过协商平均分割遗产。在外地念书的小女儿得知此事后,返回家中,提出父亲生前留有书面遗嘱,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过,主张应得遗产钱款12000元。其他哥、姐认为做父亲的偏心,不公平,应当按照每人份额分割遗产。请问,继承开始后,因立有遗嘱,是先按遗嘱继承,还是先按法定继承办理?

遗嘱和必留份

小芳的父亲因经营严重亏损自杀身亡,留下了25万元债务,而他的个人财产有10万元。小芳的父亲生前立有遗嘱将自己的遗产赠与好友王某。在进行遗产分割时,王某主张10万元应归自己所有,而债权人则认为10万元遗产应全部拿来清偿债务。小芳的母亲不同意,认为小芳才11岁,她应该得一份遗产作为生活费。双方争执不下,小芳的母亲便以监护人身份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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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遗嘱不能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不能取消为胎儿的保留的继承份额。

@P264

遗赠抚养协议与遗赠、法定继承相矛盾,应如何处理?

曹治国一直没有结婚,小有积蓄。1985年他56岁时收养了一个儿子曹小东。1993年大学毕业分到外地工作,二个月后又自费出国留学,从此就很少与曹治国联系。曹治国想到自己将来生活无人照顾,便与村委会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双方协定:村委会负责曹治国的生养死葬;
曹治国的全部财产在死后归村委会所有。

1995年3月,曹治国觉得自己的财产较多,不想全部给村委会,就自己写了一份遗嘱,将遗产的一半赠给他的老朋友牟老汉。

1996年9月,曹治国死亡。村委会在处理完丧失后,牟老汉拿着遗嘱要求接受曹治国的遗赠,村委会表示不能同意。1996年10月,曹小东回国后知道此事,也找到村委会,要求继承他养父的所有遗产,村委会更不同意。曹小东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特征:

(1)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一般有限制。遗赠人只能是公民,扶养人可以是公民(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而且须具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同时扶

养人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此,父母和子女之间不能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2)遗赠抚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协议行为,合同)。遗赠抚养协议是双务合同。扶养人负有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
遗赠人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负有将其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

(3)遗赠抚养协议自成立时生效。一经签订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扶养人的权利只能在另一方当事人死亡时实现。

(4)遗赠抚养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不能为口头形式,以便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协议的履行。

实践中,涉及到被扶养人死后遗产分割的问题,为了避免与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遗赠人子女的纠纷,遗赠扶养协议一般都会办理公证。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双方法律行为与单方。遗赠的意思表示采用遗嘱形式,遗赠抚养协议则采用合同形式。

生前生效行为和死后生效行为的结合。死后法律行为。

有偿的。遗赠不承担财产上的义务。

扶养人须是有行为能力人。而遗赠可以是有,无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一经签订,双方必须认真遵守协议的各项规定。

被扶养人对协议中指明的财产,在其生前可以占有、使用,但不能处分,如出卖、赠与等。如果遗赠的财产因此而灭失,扶养人有权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并要求补偿一经支出的扶养费用。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其已支付的扶养费用,一般不予以补偿;

扶养人必须认真履行扶养义务。如果有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或者以非法手段谋取被扶养人的财产,经被扶养人的亲属或有关单位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剥夺扶养人的受遗赠权。受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则应适当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扶养费用。

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遗赠人与其子女、扶养人与其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解除。

哈图和父亲带着12岁的儿子巴特进山打猎,不幸遭遇雪崩,三人全部遇难。哈图的妻子依玛闻此讯当即悲痛而死。哈图的母亲和岳父料理完丧事后,为争夺哈图等人的遗产发生纠纷。哈图母亲以所有财产均是她家的为由,要求继承全部遗产,而哈图的岳父则要求继承依玛的遗产,双方争执不下。哈图的岳父带着儿子等人将电视机、大衣柜及几件裘皮大衣抢走。哈图母亲以其抢劫公民财物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受理该后,经查实,哈图的父亲有遗产价值12000元,哈图及妻子共有财产价值18000元,另外,儿子巴特生前接受其干爹的赠与2000元。本案遗产该如何分割?

1、哈图、哈图的父亲和哈图的儿子三个人在雪崩中全部遇难,其死亡顺序应如何确定?( )

A、哈图的父亲先死,哈图次之,哈图之子次次之

B、哈图先死,哈图的父亲次之,哈图之子次次之

C、哈图的儿子先死,哈图次之,哈图的父亲次次之

D、哈图的父亲、哈图和哈图的儿子同时死亡

2、本案中同时遇难的哈图、哈图的父亲和哈图的儿子三人的继承关系应如何认定?( )

A、哈图的父亲的遗产由哈图、哈图之母继承;
哈图的遗产由哈图之妻及其子继承

B、哈图的遗产由哈图之父、之母、之妻、之子继承;
哈图之父的遗产由其妻继承和哈图之子代位继承

C、哈图之子的遗产由哈图及其妻继承

D、哈图之父的遗产由哈图之母继承;
哈图及哈图之子的遗产由哈图之妻继承

3、在本案中( )享有继承权。

A、哈图的母亲 B、哈图的妻子 C、哈图的岳父D、哈图儿子的干爹

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认定哈图的父亲先死亡,然后是哈图,最后是哈图的儿子巴特。

①哈图父亲的1.2万元遗产归属:哈图和母亲是这1.2万元的合法继承人, 每人6000元。

②哈图遗产的归属:哈图一家三口原有财产中,除去儿子的2000元, 剩余财产的一半即9000元为哈图个人的财产; 哈图又继承了父亲的遗产6000元,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中一半应归妻子所有, 另一半归哈图自己所有。所以,哈图个人的遗产数额为1.2万元。有权利继承哈图遗产的是哈图的母亲、?儿子和妻子依玛,每人继承4000元。

③哈图儿子巴特的遗产数额及归属:儿子原有财产2000元, 加上继承哈图的4000元, 共6000元, 应由其母亲依玛全部继承。

所以,本案哈图的母亲可分得遗产1万元,而哈图的妻子依玛个人财产是9000元加上3000元共1.2?万元, 继承的遗产为4000元加上6000元共1万元,其财产总共为2.2万元。

④依玛遗产的分割: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父亲,所以,哈图的岳父继承依玛的全部遗产2.2万元。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判决:哈图的母亲分得价值1万元的遗产,哈图的岳父应分得价值2.2?万元的遗产。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推定: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生存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生存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其遗产由各自的生存继承人依法继承。

案例

李天财与妻子赵小兰、女儿赵梅(10岁)一家三口住在农村。2002年12月李天财分别向银行和村民朱某借款2万元购买邻村一台卡车进行运货业务,但未办理各项车辆运输保险。2003年12月,李天财冒着大雪为村民李国江进城运货,不幸坠入山谷,车毁人亡。赵小兰得知后痛不欲生,当晚自杀,留下孤儿李梅。村委会在处理李、赵丧事并清查其财产、债务后,会同乡民政干部组织召开了一个特别会议,参加人有村委会和乡民政干部、银行负责人、朱民、刘国江、李梅和李梅的堂叔李天贵。会议形成了一个书面协议,内容是:赵小兰名下存折8000元清偿刘国江的货损;
房屋1间及家具、家庭生活用品约价值2万元由朱民负责处理,折抵其借款2万元;
丧葬费1000元由村民承担;
欠银行的2万元由李梅在年满18岁以后5年内还清,但不计利息。

继承法有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原则。由于李梅是未成年人,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确保“必留份”制度的实施。同时,我国《继承法》实行的是限定继承原则,摈弃了“父债子还”的旧观念,故要求李梅偿还其父所欠款项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分割遗产,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案情】王某某、李某夫妇婚后生有一子王某。1999年10月,王某与同厂女工任某结婚。2000年6月,正当任某怀孕即将分娩之时,王某不幸遇车祸身亡。王某死后,留下遗产存款2万元。处理完王某的丧事,分割王某的遗产时,王某某、李某夫妇与任某发生了异议。任某提出:王某所遗留的财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应当归自己所有,不能作为

遗产由王某夫妇继承。另外,自己马上就要分娩,孩子出世以后,抚养、都要花钱,要求给未出生的婴儿留一份财产。王某某夫妇则主张王某结婚时我们为王某、任某办婚礼花费了许多钱,我们有权继承王某留下的全部遗产的一半,至于给未出生的婴儿预留份额问题,王某某夫妇以婴儿尚未出生,不知死活为由,坚决不同意。无奈,任某只好向法院起诉。

【审判】王某所留遗产:存款2万元,由任某、王某某、李某、任某未出生的婴儿等额继承,即王某某、李某、任某、未出生的婴儿各得存款5000元。

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遗嘱无效

姚云的父亲姚连玉与马超的父亲马双成是多年的好朋友。年轻时,马双成受姚连玉的许多帮助,以后也一直接受姚连玉、姚云的经济帮助。1985年3月,马双成立了一个书面遗嘱,自己居住的2间房屋在他死亡后遗赠给姚连玉。遗赠的内容姚连玉、姚云以及马超都知道。1987年11月,姚连玉病逝。马双成并未因此而改变遗嘱的内容。1990年2月,马双成去世。马家在按死者遗嘱分割遗产时,姚连玉的儿子姚云要求按遗嘱取得被继承人原遗赠给他父亲姚连玉的2间房屋所有权,遭到马家拒绝。姚云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遗赠人不履行义务,应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侯兴平与自幼残疾的儿子侯波相依为命,共同生活。为了在自己死后,侯波能有人照顾,侯兴平立下遗嘱:把自己财产中的3间房屋和4万元存款在自己死后赠给尹永翔;
条件是尹永翔必须照顾侯波的生活,负责治病和饮食起居。侯兴平在遗嘱中指定居委会主任为遗嘱的执行人。

1994年6月,侯兴平去世后,尹永翔没有照顾侯波的生活,却天天找居委会主任要求将侯兴平遗赠的财产给自己。居委会主任拒绝。尹永祥便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居委会向自己履行交付遗赠财产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口头遗嘱

案例1

刘茂田1997年5月8日出差在外时突遇车祸,重伤送往医院,时而昏迷时而清醒,生命垂危。清醒时,刘茂田断断续续口述并由医院护士、交通警察作见证人订立了口头遗嘱,对自己的后事做了安排,将自己的财产全部给了5岁的儿子。

立遗嘱人只有在生命垂危或其他紧急情况下,立遗嘱人无法采取其他形式订立遗嘱时,才可以订立口头遗嘱。须有两个以上与遗嘱继承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并制作记录。危急情况解除后,立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其他形式立遗嘱时,原先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案例2

吴老伯早2008年底曾立下遗嘱:他死后的全部遗产由大儿子吴东及小儿子吴平均继承,并且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但在2009年7月,吴老伯突发疾病,在临终时又当着家人、医生和护士的面,说他的遗产要分成三份,其中的三分之二由兄弟俩人分别继承,其余的三分之一赠送给他的前妻,说完吴老伯便去世了。按照吴老伯的口头遗嘱计算,兄弟两人每人将少得遗产10万元。兄弟两人与吴老伯的前妻就遗产的问题争执不下,兄弟两人认为,应该

篇三:继承法案例分析题

继承法案例分析题

1、甲乙系夫妻,有共同财产200万元。二人有ABC三子,A早逝,遗有一子D;
B有妻子E及三子FGH;
由于家人均不在身边,甲遂与I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I承担甲的生养死葬义务,甲死后赠与I20万元;
由于甲的二儿子B有心脏病,而甲的朋友J早年对甲有恩,故甲立下遗嘱给予B 30万元,J 10万元。现甲死亡,B在甲死后、遗产分割前因旧病复发也死亡。请问以上所列各人能得到多少遗产? 答:甲乙共同财产200万元,甲遗赠或立遗嘱只能处置属于自己的份额,即100万元。在继承方式中,遗赠抚养协议优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甲与I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所以I获得20万元;
赠与J10万元,所以J获得10万元。

甲有40万元没有立遗嘱,按法定继承办理。配偶、父母及子女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故该40万元分别由妻子乙及三子ABC继承,每人10万元。A早逝,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故原应由A继承的10万元由其子D代为继承。

B可以获得的继承份额为法定继承的10万元和遗嘱中的30万元。但其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继承人。B没有立遗嘱,故按法定继承处理。配偶、父母及子女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应由B继承的40万元由其妻子E及三子FGH继承,每人10万元。

2、王明与李玲系夫妻,共有16间房屋和8万元存款。生有王军和王

海两个儿子。长子90年死亡,其妻张英带养女王红同公婆一起生活。次子王海98年因公牺牲,其妻改嫁他人,留下儿子王河和女儿王丽同祖父母一起生活。2002年10月王明因病去世。

请问王明的遗产如何继承?

答:16间房屋和8万元存款系王明与李玲的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10月王明因病去世后,其财产份额8间房屋和4万元存款成为遗产。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军去世后,其妻一直与公婆一起生活,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明遗产。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王海先于王明死亡,故原应由王海继承的财产由王明的合法继承人代为继承。其妻改嫁他人,已不存在法定继承关系,故其合法继承人为儿子王河和女儿王丽。代为继承只能继承其父母有继承权的遗产份额。故在遗产分配中,李玲、张英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红继承原属王军的份额,王河和王丽继承原属王海的份额,具体数额为李玲、张英、王红分别继承2间房屋和1万元存款,王河、王丽分别继承1间房屋和五千元存款。

3、甲乙是夫妻,丙丁是丈夫甲的父母,甲有一兄弟辛,妻子乙有母亲戊。甲乙丙丁一起出游,途中发生事故,四人均在事故中遇难,无法确定死亡时间。甲乙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丙丁共有财产20万元,问如何继承?

答: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死亡,不能确定先后死亡时

间的,如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亡。甲乙丙丁都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系推定丙丁先死亡,其遗产由甲及其兄弟辛共同继承,每人10万元。继承的遗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甲乙的共同财产为20万元。甲乙去世后,原属乙的10万元由其母亲戊继承。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甲的遗产10万元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其弟辛继承。所以,辛共继承遗产20万元,戊继承遗产10万元。

4、某甲有两子甲文和甲武,甲文有一子甲小文。某甲在公证遗嘱中表示所有遗产由甲文继承。甲文得知后自书遗嘱:自己所有财产留给甲小文,所有从父亲处继承的遗产归弟弟甲武所有。某甲得知后十分感动,在甲文遗嘱下加注“按甲文意思办,但要留给甲小文10万”。

甲文不久去世,某甲也悲伤离世。问:如何继承?

答:遗嘱是立遗嘱人处置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某家在其子甲文的遗嘱中加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生效。所以,甲文的遗产继承应按其自己的意思办理。因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且甲文先于父亲去世,故其遗产为其自己所有的财产,按其自书遗嘱由甲小文继承。甲文先于父亲去世,某甲去世后,原应由甲文继承的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代位继承,而且代位继承只能应用于法定继承,所以,虽然某甲立有公证遗嘱,但其所留遗产由甲小文和甲武共同继承。

5、赵甲(男,75岁,妻已死亡)有一子赵乙和一女赵丙。赵乙已与

刘丁结婚,生有一女赵小乙;
赵丙尚未婚配,与父亲一起生活。2002年7月7日,赵乙与赵甲去探望赵甲之妹赵戊的途中遭遇车祸,父子俩均当场身亡,经公安机关尸检后亦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赵甲留有遗产8万元,赵乙夫妻生前共有财产折合人民币6万元。父子俩均未立遗嘱,因此关于遗产分配问题,刘丁与赵丙发生争执。赵戊赶来奔丧,得知遗产问题,亦要求继承其兄部分遗产。

(1)如何确定赵甲、赵乙死亡时间的先后?为什么?

(2)哪些人有权继承?分别继承谁的遗产?

(3)依照法律规定,各继承人应分别继承多少遗产?

答:(1)因赵甲和赵乙均有继承人,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长辈先死亡,所以赵甲先死;

(2)刘丁、赵小乙和赵丙有继承权。刘丁、赵小乙继承赵乙的遗产,赵丙继承赵甲的遗产;
赵戊为赵甲的妹妹,系第二顺序继承人,赵甲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赵乙,所以赵戊没有继承权。

(3)因推定赵甲先死,所以其所有的8万元由赵乙和赵丙继承,每人4万元;
这样,赵乙就拥有财产共1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去世后,其中的五万元成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刘丁和赵小乙每人继承2.5万元。

6、甲丧偶,有四子均已成家各有子女,并与甲分家单过。一日,甲

同长子乙乘车外出,坠入山涧双亡。甲有8万元财产,未留遗嘱。问:

(1)甲的财产当如何继承?

(2)乙妻和乙子应各得多少?

(3)若有证据证明乙先于甲死亡,乙妻和乙子又应各得多少?

答:因甲与乙共同死亡,均有继承人的情况下,推定长辈即甲先死亡,原应由乙继承的财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所以,乙的继承人共继承2万元,另外三个子女分别继承2万元。

(2)乙未留遗嘱,按法定继承,乙妻和乙子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各继承1万元;

(3)若有证据证明乙先于甲死亡,则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及子女即甲、乙妻和乙子。甲的遗产由乙妻、乙女和其余三子女共同继承,即除了其原有的8万元万还包括其从乙处继承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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