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辩护词(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参加诉讼。为履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斟酌并敬请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只构成并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本质在于非法贩卖,行为人的目的明确,具有营利性;
后者的本质在于单纯持有,行为人目的模糊,具有不可求证性 。
(一)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因此其主观方面有两个要素构成,其一,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买进或卖出的;
其二,行为人买进毒品的目的是出卖,具有意图关联性。
本案证据证实张某确实是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向李某买进了该毒品,之后将其放在自己家的垃圾篓里,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毒品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出卖给他人获取非法利润。相反,张某的行为目的具有潜在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可求证性,而张某本人则一再供述,“他本人是吸毒者,看到这批毒品价格便宜,就想买回来自己吸食。”因此,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相一致。
(二)本案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设立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这一规定在1997年《刑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之
所以这样规定,无非是基于以下立法背景: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危害性大、发展势头日益严重的特点,根据已经查获的证据很难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为不致于放纵犯罪,同时也为解决存疑毒品案件的处理问题,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这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法精神的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还再次重申这一点“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三)“类似行为证据”不得作为定罪的直接依据,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张某过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就认定他此次购买毒品一定也是为了贩卖,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所谓“类似行为证据”,是指用行为人在其他场合实施过类似犯罪行为来证明当前实施的也是该类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类似行为证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它只能作为补强证据时的一种参考信息,它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形式,与当前案件也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联性。在本案中,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张某过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就认定他此次购买毒品一定也是为了贩卖,将这一非证据的信息作为的定罪的直接依据,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难道做过一次贼,就一辈子是贼了吗?
对于“类似行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也是持否定态度的。在“2003年宋国华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仅以宋国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从其住处查获加工毒品的工具以及所查获海洛因900克,毒品数量大、纯度高为由,就认定宋国华是为了贩毒而购买毒品的,贩卖毒品罪成立,判处死刑。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鉴于被告人宋国华系吸毒成瘾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宋国华购买大量海洛因并非法持有的行为,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虽然中国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遵循先例”也不是判案依据和要求,但
是,这并没有否定在判例中体现出来的法律规定、学理解释和立法精神对相关案件的借鉴作用,辩护人认为相比该案,本案的证据更单薄,情节更轻微,理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本案中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毒品成分鉴定也存在重大疑点
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对张某的房屋进行搜查时没有出示搜查证,也没有制作搜查笔录,让被搜查人张某和见证人签字确认。因此,侦查机关所称的从张某家搜出的140克冰毒,实际上是在违法程序下获得的,根据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物证存在严重程序瑕疵,是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虽然我国并没有确立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但请合议庭对此情节予以充分的重视和考量。
第二,从本案扣押物品清单为打印件的事实,及张某本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该清单并非是在搜查现场当场开列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本案扣押清单不是在扣押的当时当地由被告人张某和见证人签字确认的,而是在张某被抓获一段时间后,侦查人员在警局让其补签的。既然如此,该清单便不足以作为认定所控毒品确系自张某房屋内所扣押,因为既然张某不是当时当地所签字确认的,谁也不能保证侦查人员从张某家带走的东西,就是扣押清单上所列的物品,其事后根据回忆或者违心地按侦查人员的意思所签字确认的内容便完全可能失真。
第三,根据李某在其讯问笔录中多次供述,“小林”一共分两次把毒品交给他,第一次给的140多克冰毒比较差,卖两百元钱每克,第二次给的68克冰毒质量较好,如果有人买一两克,就卖450元每克,如果买十克以上,就卖400元每克。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也提到,是因为这140克冰毒的质量较差,李某才会以200元半卖半送的价格卖给他。但是公安机关对这两份冰毒的成分鉴定却
截然相反,鉴定结论显示,从张某家搜到的白色晶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81%,从李某家搜到的白色晶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78%。为何200元出售的较差的冰毒鉴定出来的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却要比400元出售的质量好的冰毒的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更高呢?到底是鉴定结论出了问题,还是送检的冰毒根本不是从张某家里搜出来的呢?结合前面提到的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我们更有理由怀疑后者。
三、被告人张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七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按照侦查机关的安排,给李某打电话,让李某到张某家把毒品拿回去,协助侦查机关将李某抓捕归案,同时因公诉机关指控李某贩卖毒品282克,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被告人张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根据刑法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
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的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本着以人为本、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量以上情节,认定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不成立,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减轻处罚,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谢谢!
XXXX
XXXX 辩护律师:XXX 年XX月XX日 出庭辩护 年XX月XX日 整理提交
篇二: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导读: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那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
要件包括哪些?下面找法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一、走私、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民的身心健康。
2、客观方面表现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本罪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
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中的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依照《刑法》
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仍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二、走私、贩卖毒品罪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犯本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
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
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
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上述有关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来源:
http://china.findlaw.cn/bianhu/gezuibianhu/fhsfglcxz/zsfmyszcdpz/zsfmyszcdpz/12
15078.html
篇三:代购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代购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帮别人购买毒品是否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代购毒品定罪的相关规定,可以将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分为四种不同的情况,其中有两种情况代购者与托购者构成贩毒罪的共犯。另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种情况不构成犯罪。下面结合四个案例来分析说明四种不同的情况。
案例(一)-不构成任何犯罪
刘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两人都系吸毒人员且两人都从毒贩李某某处购买过毒品。
2011年7月6日,张某某叫刘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吸食,并交给刘某某1000元人民币。当日,刘某某从毒贩李某某处购买毒品后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村附近将两包毒品交给张某某,交完毒品后两人当即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两小包,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过称,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1.6克,从刘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0.79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案例来自笔者所办案件,福田区法院已作出判决)。
案件定性争议
该案对刘某某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刘某某是贩卖毒品行为的居间人,属于贩卖毒品的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刘某某属于帮别人代购毒品行为且没有从中牟利,因此不属于贩卖毒品罪。且公安人员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不够10克,因此也够不上非法持有毒品罪,只能对刘某处以治安处罚。
案件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综合刘某某的行为,刘某某不构成任何犯罪。
案例(二)构成贩卖毒品罪
邓某和张某系普通朋友,两人曾一起吸食过毒品。2012年10月31日晚10时许,邓某接到张某电话,电话中张某问邓某是否可帮其买到毒品,邓某回答要打电话问一下。邓某打
电话询问毒贩后,给张某回电话说可以买到。之后邓某从毒贩处购买了300元毒品。在邓某将毒品送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某出租屋张某住处将毒品交给张某并收取300元钱后,公安人员破门而入将邓某抓获并缴获毒品。经过称,毒品重0.5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案例来自笔者所办案件,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
案件定性争议
该案对邓某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邓某是贩卖毒品行为的居间人,属于贩卖毒品的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不构成犯罪,理由:邓某属于帮别人代购毒品行为且没有从中牟利,因此不属于贩卖毒品罪。且公安人员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不够10克,因此也够不上非法持有毒品罪,只能对刘某处以治安处罚。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邓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中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邓某帮人代购毒品邓某没有谋求任何利益,显然邓某代他人购买毒品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从表面上看邓某的行为属于代购,但实质上邓某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本案与“情形之一”案例中代购行为的区别在于:前一案例中托购者和代购者都熟悉毒贩,即使没有代购者代购托购者自己也可以从毒贩手中购买到毒品;
后一案例中托购者不熟悉毒贩,如果没有代购者从中代购,贩卖毒品的行为就不会发生。因此,本案中邓某是贩卖毒品行为的居间介绍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案例(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郑某与易某系朋友且都系吸毒人员。2011年10月14日,易某叫郑某帮其从某毒贩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次日,易某乘车来到凭祥市与郑某会面,并将18900元人民币交给郑某请其帮忙购买70克毒品海洛因,随后郑某独自去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交给了易某。同月16日12时许,郑某驾驶摩托车将易某送到南友高速公路夏石收费站准备乘车去往南宁时被边防武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 12小包,亦从易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小包,随后公安人员又从郑某家中查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过秤,从易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66.1克;
从郑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6克;
从郑某家中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1.6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案件定性争议
该案对郑某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郑某是贩卖毒品行为的居间人,属于贩卖毒品的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郑某属于帮别人代购毒品行为,没有从中牟利,且贩卖毒品者易某也认识,因此郑某不属于贩卖毒品罪。但公安人员从郑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超过10克,因此郑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郑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案中,郑某帮人代购毒品郑某没有谋求任何利益,显然郑某代他人购买毒品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且毒贩易某本人也认识,即使没有郑某代购,易某自己也可以从毒贩手中购买到毒品。本案与“情形之一”案例的区别在于,公安人员从郑某处查获的毒品超过 10克,因此,本案中郑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例(四)-构成贩卖毒品罪
(1)吸毒人员苏某请摩的司机朱某帮忙跑腿购买毒品,并承诺每次给朱某50元的跑腿费。朱某看到有钱可赚,表示同意。朱某先后多次帮苏某跑腿购买毒品,每次均获利50元。最后一次刚把毒品交给苏某并收取50元跑腿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2012年7月20日,吸毒人员凌某请苏某帮忙购买毒品,并允诺,买来的毒品将与苏某一起“分享”。当日下午,苏某用凌某交给的人民币200元,到南宁市新阳路向绰号“华哥”的男子购买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苏某购得毒品后,即回到南宁市西乡塘区货运西站,将其中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交给凌某,将另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克)留给自己用于吸食。随后,公安人员将苏、凌二人查获,并从二人身上缴获上述毒品。
案件定性争议
案例1中摩的司机苏某在代购毒品过程中存在牟利,显然构成贩卖毒品罪,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至于案例2中“帮忙购买毒品免费吸食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的行为属于代购行为,不构成犯罪。虽客观上苏某实施了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的行为,但从主观上看,苏某并不是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而是在凌某的请求下,为了凌某吸食而帮忙购买的,且其与毒贩并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仅仅是替凌某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实质上是一种为消费而代他人购买毒品的“代购”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于吸食的目的而购买海洛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另从苏某身上只查获的海洛因只有0.5克,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治安处罚。第
二种意见认为苏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苏某虽不存在“变相加价贩卖”之情形,但是,对于 “牟利”应作广义的理解,即“牟利”应理解为牟取物质性利益,而不仅仅指牟取金钱利益。苏某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免费得到了一部分毒品用于吸食,这也是一种牟利行为,因而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苏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中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现实生活中,因为每个人的需求不同,利益的概念也就不尽相同。对一般人来说,利益就是金钱,对公司来说,利益就是项目,对病人来说,利益就是健康,而对吸毒者来说,利益就是毒品。本案中,因为凌某许诺苏某如果帮助购买毒品,就可以得到免费吸食,也正是该利益的刺激促使苏某积极为凌某购买毒品。虽然苏某代为购买毒品并未获取金钱利益,但其获得了两次免费吸食这一特殊的物质利益,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
《》 相关热词搜索: [db:gj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