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点思考及建议
【摘 要】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以来,《反不正当竞争
法》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生活中一些新型不正当竞争
行为不断出现,本法已越来越不适应现代市场发展的需要,不能很
好地维护和完善我国市场秩序和竞争秩序,本文针对一些新的不正
当竞争行为逐渐暴露出来的问题对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提
出了几点思考及建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问题;
建议
一、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践中所暴露的问题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不明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
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
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
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很显
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
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
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权利
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但在实际中,而有时合法持有商业秘
密的人并非经营者。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方式规定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欠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
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
济秩序的行为。”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经济领
域存在的不正当竞争情形,列举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
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而现实生活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不止
这十一种,因此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
的调整范围。
(三)缺乏科学合理的责任制度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
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来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则过分地突
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同时对受害者
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有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些不正
当竞争行为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10万或20万的
处罚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产生了有些经营者为了获
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无法遏止一些违法行为。
(四)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力度不到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有两种情况:一是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能够明确计算的情况
下其赔偿额为被侵害人的损失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
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是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
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加被侵害人因调
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述处罚显然是比
较轻的。
二、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点建议
(一)明确主体范围
要以“行为”定主体而不是以“主体”定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
的主体不止是经营者,经营者的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
部门等都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可以用列举
法指明包括政府在内的各种主体。由此,经营者可以认为是运用市
场机制的手段获取某种利益的经济实体。
(二)重新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不正当
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
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这一规定的认识争议较多。有观点认为,
该规定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实行的是法定主义,即认定经营者的行
为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要看其是否“违反本法规定”。又如该法第
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
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经营者即使
没有违反第二章的规定,但如果其行为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仍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应该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而应依一时
一地的商业道德、依大多数人的看法为标准。修改《反不正当竞争
法》时可以针对一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设一些新的条款,
同时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难以预料,应该
设有一个兜底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采取概括与列举相
结合的方式,衡量标准是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三)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制度建设
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责任体系来看,应高度重视
法律责任的建设,努力构建科学合理的责任制度。首先,应进一步
加强民事责任。应采用“惩罚性”民事责任制度,不但要让违法行
为人无利可图,还要让其付出应有的代价。其次,应进一步完善行
政责任制度。主要有:一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监督检查部门责
令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这是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
争行为所实施的最基本的行政处罚,其目的在于迅速有效地制止不
正当竞争。二是裁定招投标中的中标行为无效。这是一项特殊的行
政措施,仅适用于对投标者串通投标卡特尔行为的处罚。再次,应
进一步建立完整的刑事责任制度。我国有必要借鉴外国立法与司法
方面的经验,通过修法,在竞争法中设立刑事责任,对情节严重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行刑事惩戒,进而充分发挥刑事责任
的作用。
(四)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增加惩罚性处罚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不正当竞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罚
是比较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损
害,它不仅影响权利人的权利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公共利益。
因此,应该加大处罚力度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如规定赔偿额为被
侵害人的损失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
的合理费用的一至数倍为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而付出沉重代价。
对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依据.由规定的按违法所得
单一标准改为按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双重标准计算提高追究违
法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增加了以违法经营额计算罚款依
据.不仅可以加重追究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且比较
简便、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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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第09期
[5] 季连帅:《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商业经济》2007
年第9期。
篇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
一、增加一般性条款的设置
一般性条款是一种开放式的条款,可以弥补立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穷尽的弊端。因此,国外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重视一般性条款的作用。纵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及第2款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般性条款的性质,但其是否就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性条款,学界尚存有争议。第2条第2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出了原则性定义,即“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但同时也限制了其适用条件,即“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是不允许执法机关根据原则规定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所列举之外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性条款的作用非常有限,甚至可以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性条款,仅是定义性规则。在法律修订过程中如何妥善设置一般性条款,并配以相应的责任条款,既允许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据此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没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对享有认定权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层次加以限制确保认定的准确性,是值得立法者深入思考的问题。
二、完善列举性条款的更新
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许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未能被涵盖其中,如利用他人声誉行为和引诱性广告行为等,有必要通过修订法律或发布解释的方式来增加列举性条款以扩大法律的调整范围。另一方面,已有的11条本身也存在不足之处有待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第(1)项禁止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并与《商标法》配套适用,遗憾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保护注册商标而不保护未注册商标。有学者认为,未注册商标虽是商标的一部分,但由于它未经注册,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因而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虽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但并不能排除商标在先使用人通过其长期经营培育出的商标信誉等在先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从国际立法实例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注册商标也是一种国际趋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关于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将《巴黎公约》中关于实行注册原则的国家也负有保护在先使用商标的义务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其第2、3条规定,禁止涉及下列内容的混淆和淡化:商标,无论注册与否。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在全面保护商标权益上具有不可或缺的法律价值和不可取代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保护涉外未注册商标在先权益与国际立法接轨上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禁止经营者从事三种不正当有奖销售,国家工商局也于1993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规制市场竞争中的有奖销售行为,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法律没有禁止但对市场经济造成危害的有奖销售方式已经暴露出来。典型的如附赠式有奖销售,即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所有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该种销售方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存在变相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可能;
二是以附赠奖品之名行商业贿赂之
实。仔细阅读现行的两部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针对附赠式有奖销售的条款,不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如德国的《附赠法》允许的附赠品只能是小件商品并要求在附赠品上应有永久性的不易去除的广告标志。对于附赠现金则规定不得超过折扣法规定的销售商品价值的3%。这样就从法律上杜绝通过有奖销售变相低价倾销和行商业贿赂的可能。
三、强化行政执法法律保障
(一)政出多门、多头执法影响行政效能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
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一般都将执法权力赋予了唯一的独立行政机关甚至是准司法机关,以保证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中立与公正。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同时做了补充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样一来就分散了执法权,难以保障法律执行的权威性。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赋予工商机关以外其他机关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权的主要有《彩票管理条例》、《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等4部,分别涉及民政、保监委、银监委和证监委等多个部门。
(二)缺乏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难以确保调查取证充分及行政处罚到位。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赋予了工商部门相当的监督检查权,但是还不能完全满足执法实践工作的需要。笔者认为,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仅赋予了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权利,但无权对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扣押和查封,增加了在第一次现场检查中全面搜集证据的难度,使被检查人有机会在事后销毁、隐匿、转移其他遗漏的证据。二是虽然有权责令被检查者说明有关的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但没有规定当被检查者拒绝配合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时执法部门可以行使哪些权利以及被检查者应当承当哪些责任。三是未赋予工商部门冻结或者划拨被检查者银行账户中有关款项的权利,使得被检查者有机会转移涉案款项,也给行政处罚的执行设置了障碍。实际操作中出于搜集证据和案件执行的需要,部分执法人员往往借助于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补充性规定。
(三)缺乏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必要关注。根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相关程度,可以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害的有假冒(混淆、虚假表示)行为、排他行为、政府限制行为、虚假广告行为、恶意搭售行为和不当有奖销售行为等,造成间接损害的有商业贿赂行为等。实际上即使是侵犯商业秘密、串通招投标等看似与消费者无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破坏竞争机制的同时最终损害的还是消费者的权益。由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专业认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又尚不完善,当消费者遭遇不正当竞争引发的侵权行为时很难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案时对发现的有可能涉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可以及时公示提醒消费者甚至可以主动介入帮助消费者提出申诉并引用案件处理过程的证据以支持消费者维权,理应让《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更加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
篇三: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及完善措施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及完善措施
工管(一)班 02号 陈晓虹
我国 1993 年 12 月 1 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缺陷日渐显现,法规的不完善严重制约了作为该法执法主体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工作。通过研究和总结我们可以看到该法目前主要存在缺陷及其改进措施。
一、调整范围的缺陷
学术界把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统称为反竞争行为,法律界把现代竞争法分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部分,在反垄断法中包含了反限制竞争的规定(但这三者间关系密切,没有绝对界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假”“骗”等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予以高度立法,但对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反竞争行为的规定并不全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规定的 11 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包括不正当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随着市场的变化,各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形式多种多样,已远远超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 11 种。但法无明文规定就不可定为违法。面对众多的反竞争行为,如对知名标识的淡化影响、误导、虚假宣传、虚假表示等无法处罚,从而削弱了对正当竞争的保护力度。
二、内容的缺陷
“市场混淆”是有关国际立法广泛使用的概念,具体是指由于商品表征或营业、服务表征(或简称商业标识)的相同或近似造成或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发生误认,或相关公众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关联、附属或类似的关系,而将该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缺乏彻底消除“市场混淆”现象的保障。缺少“市场混淆”的一般条款或兜底条款,具有明显的封闭性;
“市场混淆”常见类型列举不充分,如对具有识别性的产品外观、商务、企业标志等均未加以规定,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只限于《商标法》的原有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
二、三项规定的均是故意混淆行为,对非故意的混淆行为,该法中未规定诸如责令停止侵权、收缴或销毁侵权物品等补救措施,这样非故意的混淆行为便排除在法律规制之外。
三、立法上的缺陷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部分违法行为没有设定刑事法律规定。全国人大于
1997 年对《刑法》进行修正时,根据形势需要,吸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部分内容,使相关案件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时,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在定性上不会产生分歧。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没有及时修正被《刑法》吸收的这部分条款,没有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造成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的脱节。
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措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运行机制逐步与国际接轨,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成为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绊脚石”。为此,通过立法手段制止可能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的首要任务。
(一)应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拓宽执法的范围
法律的稳定性相对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动性、灵活性而言是滞后的。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旧的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也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人们曾形象地把传统知识产权的三项主要法律(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比作三座浮在海面上的冰山,而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作在下面托着这三座山的海水,商标、专利、版权法管不到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管。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效力的发挥。
为了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一些地方性法规细化、拓展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但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1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因此,建议在修订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第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一般条款,并为一般条款设置相应的罚则,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现代经济生活,同时也避免以行政立法、地方立法、部门立法修改基本法律之嫌。第二,设定兜底条款,及时规范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防止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影响统一的市场体系的确立,可以采取提高认定机关等级的办法予以限制,以此增强对各种新出现的或者将会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力,促进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扩大执法权限,强化查处力度,保障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职权
目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时,往往显出执法职权和执法手段力度不够,缺乏扣留、查封、强行划拨等强制手段,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尤其是查处假冒、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往往避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最大限度地适用具有强制措施的《投机倒把行政行为处罚暂行条例》。严格地讲,这是违背适用法律优先于行政法规原则的。以致有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喻为“给枪不给子弹”的法律。执法手段太弱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
为解决执法手段的不足,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检、法部门联合执法,借用他们的执法手段进行执法。这些做法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大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本。另外,国家立法机关在赋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保全措施方面,采取了高门槛的授权原则。如《商业银行法》
第30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工商管理机关有权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这样一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地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规定的查封、扣押、划拨等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办案,将又会陷入困难的境地。
因此,解决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手段“软”的问题,最终要在修订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拥有对涉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相关人询问和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权利;
对其有关的协议、帐薄、凭证和其他资料有查询、复制权,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财物,有查封、扣押权。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享有调查权、证据保全权,并明确规定阻碍执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样就消除了长期以来有些单位和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扣押、查封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人财物的疑问、指责和行政应诉中的困惑。另外,还应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询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使工商部门在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过程中,能够发挥拳头作用,更好的打击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加重法律责任,增强追究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增加查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深度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显然都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采用的也是一般民事责任,仅是让行为人无利可图,当前已明显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考虑对恶性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加重民事责任”或“惩罚性民事责任”,并明确加重或惩罚赔偿的
幅度,以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斗争的积极性。
1、要弥补追究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空白点。《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低于成本销售、搭售以及商业诋毁行为等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规定相应罚则,使追究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出现“真空”状态。
2、对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依据,由规定的按违法所得单一标准改为按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双重标准计算,提高追究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实践中,违法行为人由于种种原因,如为逃避打击故意低价销售或确实因经营不善,未有盈利,甚至亏损,有的案件在调查时,违法行为人不提供物品购销发票及成本核算、销售价格等计算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违法所得无法核实、难以计算。增加了以违法经营额计算罚款依据,不仅可以加重追究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且比较简便、易操作。
3、在法律制裁体系中,刑事处罚是其他法律制裁包括行政处罚的保障。正如法国著名启蒙学家卢梭所言:“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为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应进一步明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罪与非罪的标准。根据当前市场竞争的立法现状和发展前景,将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并规定法定刑罚,以加大打击不正当竞争犯罪行为的力度。
(四)进一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但执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压力也往往来自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明确赋予工商部门独立的执法权限,当工商机关在遇到来自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权力、干扰执法时,应及时将案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政府备案,并以上一级工商机关的名义共同办案;
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上级督办、交叉办案、联合办案等方式进行。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应明确上级政府制止地方保护主义的职责,规定具体的责任追究权限和下级政府不作为的惩处条款,使那些惯于搞地方保护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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